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李秀英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達 送達代收人王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始取得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非上訴人所填寫,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算,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明細表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文,上訴人未曾收受,且上開管理費明細表需經公平會評估審查,始得確定其真實性,方能付費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另主張;上訴人之前手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託被上訴人之守衛人員保管,並轉交予上訴人,但卻遺失,致上訴人迄今無法開啟使用系爭房屋,更無法出租他人,每月損失租金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迄今共計約二十萬元;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樓下遭他人堆放機車、雜物,被上訴人之守衛人員雖口頭應允予以制止,但未執行,致影響系爭房屋觀瞻及降低品質,久久未能出賣該屋,使上訴人多負擔貸款利息之支出約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因管理欠缺,致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合計約三十五萬元,應負補償責任云云,而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姑不論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已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更何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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