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有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收受勒戒人尿液檢驗登記簿影本各乙紙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而該注射針筒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針筒內殘留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六五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四六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該針筒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