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後方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之銅線八條(價值約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正將該等銅線裝入塑膠袋之際,因塑膠袋發出聲響,為甲○○發覺,而由其夫 陳宗賢 當場逮捕乙○○,並報警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到那裡是要小便,看到有銅線,本來意圖想拿,但尚未著手拿取就被發現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明確指稱:「我正在我家二樓後面陽台晾曬衣服,當時我突然聽到我家後面空地傳來有人在用塑膠袋裝東西的聲音,......,我看的清清楚楚,有一名男子正在用塑膠袋裝我先生從工廠收購回來後放置於空地上準備要賣的銅線,....,還當場發現該名男子還在裝我們的銅線,蹲在地上用塑膠袋裝,還不知道我們夫妻已經站在他後面.....」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宗賢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當時已將部份銅線裝入塑膠袋等語,而被害人既因聽得塑膠袋發出聲音始發現被竊,則被告應已著手搜取銅線並將之裝入塑膠袋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平面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正將銅線裝入塑膠袋,尚未裝妥之際,即被逮捕,故所竊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惟本次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大,手段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