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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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大工地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
,古典公益新建大樓工程中之DETC預力鋼鍵地錨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嗣經雙方口頭協商,被告僅需支付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六萬元,惟迄今仍未支付。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就宏觀台中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柱預力鋼鍵地錨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於工程完竣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迄今亦未支付。
⒊被告積欠上開二工程之尾款,合計九十七萬二百九十元,其間迭經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⒋原告原先以為是要領支票才於領款蓋章處有蓋章,但後來被告卻是發債權憑證,
而原告沒有同意要延期清償,亦無聽到被告出納人員有告知要延期三年之情事。㈢證據:提出尾款單、承攬工程契約、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主張欠繳工程款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已同意被告延三年內再為清償
,且原告在被告公司領款章處有蓋章,更何況被告在發債權憑證之時,有向原告說明要三年內清償,如果原告不同意應當場異議,就不應該領債權憑證。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函一紙、應付票據明細表一紙、債權憑證三紙、統一發票二紙、尾款單一紙、報價單一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古典公益新建大樓工程中之DETC預力鋼鍵地錨工程,工程完成後,就工程尾,雙方口頭協商,被告僅需支付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六萬元。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兩造就宏觀台中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柱預力鋼鍵地錨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於工程完竣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積欠上開二工程之尾款,合計九十七萬二百九十元,其間迭經聲請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另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延期三年清償,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被告延三年內再為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古典公益新建大樓工程中之DETC預力鋼鍵地錨工程,工程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程尾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嗣經雙方口頭協商,被告僅需支付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六萬元。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兩造就宏觀台中新建工程中之擋土柱預力鋼鍵地錨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惟於工程完竣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積欠上開二工程之尾款,合計九十七萬二百九十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尾款單、承攬工程契約、應付票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其雖欠繳工程款,但原告已同意被告延三年內再為清償,且原告在被告公司領款章處有蓋章,更何況被告在發債權憑證之時,有向原告說明要三年內清償,如果原告不同意應當場異議,就不應該領債權憑證等語,固提出應付票據明細表一紙、債權憑證三紙。原告則對於被告辯稱已同意被告延三年內再為清償等事實為否認,並主張其原先以為是要領支票才於領款蓋章處有蓋章,但後來被告卻是發債權憑證,並無聽到被告出納人員有告知要延期三年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固曾蓋章於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領款張處蓋用印章,惟此份文件乃名為「應付票據明細表」,此有被告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原先以為是要領支票才於領款蓋章處有蓋章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被告發給原告之債權憑證,其說明欄固記載有:「債權金額預定自本憑證簽發之日起最遲三年內清償完畢,惟得視債務人財務情況提前返還之」等語,惟查,此一債權憑證,乃被告自行單方面所印製,其上僅蓋有債務人(即被告)之印文,尚難認為原告同意被告為延期清償,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著有判例,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之文意記載,亦僅被告自行保證債務最遲三年內欲為清償,亦非其欲於延期至三年後始為清償之要約,更何況原告既於應付票據明細表之領款人處簽章,並非於被告所簽發之債權憑證上為簽章,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事後領有該債權憑證,及未積極向被告表示異議,即可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延期三年清償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確實同意其延期三年清償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延期清償為屬有據。
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