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金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金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金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當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一,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共計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目前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五,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共計為百分之八點一五),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金侑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及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止,尚餘本金五千六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金侑公司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
三、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票上關於庚○○之簽名確為本人所簽立,對於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乙○○、己○○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契約書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庚○○則自認本票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對於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乙○○、己○○二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金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所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金侑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金侑公司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