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共陸顆(經鑑驗試射參顆,驗餘子彈共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一週內某日,在台中市之第一廣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並將之藏放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其暫住之處所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九顆(其後鑑驗試射三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上址之 王沖霖 於警局中證述詳實,且有照片、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九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及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七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其已具悔意,坦認犯行,且未持槍犯案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八點九mm制式子彈四顆及八mm制式子彈二顆(扣案之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八點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八mm制式子彈一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如上述,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約八千元之價格,買入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予以持有,而於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山區試射一發子彈,並將該把改造槍枝隨手丟棄等情,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沖霖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沖霖於警局中既僅證稱被告曾告知有放一支槍枝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住處等語,尚未親見被告確實另行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於試射子彈一顆後,將該手槍一枝予以棄置者,則證人王沖霖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自非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又查,本件除上開扣案之槍、彈外,並未另於台中縣大肚鄉山區查獲任何槍、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是顯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購入上開槍、彈,且所購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此部份自不能徒憑被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表:
一、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制式子彈四顆(扣案之六顆制式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二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實際試射之二顆子彈,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制式子彈二顆(扣案之三顆制式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實際試射之一顆子彈,既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