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復因於假釋期間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乙○○○復興分公司」內,竊取該公司陳列販售之西屋牌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得手後夾藏於另購之床罩組內,佯裝結帳以掩耳目,夾帶出櫃台,嗣為現場保全人員 周大偉 發現攔阻,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影音光碟機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乙○○○復興分公司」內,取帶該公司販售之西屋牌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夾藏於另購之床罩組內,結帳時為現場保全人員周大偉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以其是受一名綽號「 阿風 」之男子以一百元之代價託其帶出,並非其竊盜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如何在台中市○○路○段○○○號「乙○○○復興分公司」內,竊取該公司陳列販售之西屋牌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並將條碼撕毀,得手後夾藏於另購之床罩組內,夾帶出場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周大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綽號「阿風」者又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查證,且核「乙○○○復興分公司」既為賣場,被告又係偶而前去購物,當無受不認識之人之委託私藏物品出場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復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復因於假釋期間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就患有精神病,常會做一些常人所無法想像的事等情。查本件被告固曾因犯聽幻覺,被迫害迫想與失眠等病症,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草療精字第一四○六號函可參,但觀之被告於竊取「乙○○○復興分公司」陳列販售之西屋牌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時,尚知將條碼撕毀,夾藏於另購之床罩組內,夾帶出場,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應訊答詢,亦能答述如常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自不能僅因其曾犯有聽幻覺,被迫害迫想與失眠等病情,遽為減免其刑責之依據,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述不良素行,及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復因於假釋期間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出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執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科刑或無罪之判決,依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