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A二五HB─一○二七九八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插有鑰匙,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迨上開機車汽油將耗盡時,即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街附近。復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迨上開機車汽油耗盡時,即將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前。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九時許,乙○○重返彰化縣○○鎮○○街附近騎乘上開引擎號碼SA二五HB─一○二七九八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機車暨機車鑰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為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罪,顯示毫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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