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行為及命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以一行為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於該保護令內所核發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乃法院將相對人應遵守之規範逐一列舉,是被告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內容,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甫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理性處理家庭成員糾紛,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再三以身試法,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不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