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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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於「並扣得上開VY-001
7號自小客貨」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VY-0017號自小客貨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事實經過,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稍有降低及被告職業為船員、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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