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害人 賴春登 係朋友關係,2人平日偶有爭執,於民
國95年12月5日下午,被害人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2人於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復因被害人尚積欠款項延未償還,心生不滿,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趁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以隨身之助行器1具及不詳之利器,戳擊及刺殺被害人臉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被害人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殺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9,800元: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致支
出棺木43,000元、建墓9,500元、墓碑73,00元,合計為59,800元。
⒉扶養費381,515元: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71歲,依93年
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4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東縣每戶全年性經常性為502,406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2.85人,故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為176,282元(計算式:502,406÷2.85=176,282元),並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除以原告育有5名成年子女,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1/5,原告計得請求381,515元(計算式為:176,28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5=381,515)。
⒊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年逾70歲,又慘遭此變故,痛
失愛子,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莫名,所受精神損害誠屬非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
達2,441,315元(計算式:59,800+381,515+2,000,000=2,441,315);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沒有打被害人,所以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平日偶有爭執,於95年12月5日
下午,賴春登前往甲○○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2人於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復因被害人尚積欠款項延未償還,心生不滿,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趁被害人平日身體狀況不佳,腿部有些許行動不便之處,及當日酒後已無力抵抗之情形下,以隨身之助行器1具及不詳之利器,戳擊及刺殺被害人臉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被害人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判處有期徒刑25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
係:「死因:甲:腦挫傷。乙:頭部嚴重撞擊(鈍傷)。丙:他殺。加重死亡因素:胸部挫傷併肺裂傷內出血。」㈢被害人所受外傷傷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為:
「1.挫傷於右眼眶,左顴擦挫傷,鼻挫傷2乘1公分,左上唇有挫傷4.5乘1.0公分及疑割傷2乘1乘0.6公分,和右下唇疑割傷0.8乘0.5乘0.4公分。2.挫瘀傷:左顳部9乘5公分,右後枕顳部7乘4公分。3.胸前區挫瘀傷並刮痕18乘12公分,左側胸挫傷10乘4公分及右側挫傷10乘3公分。4.腹部挫傷14乘10公分,左腰部挫瘀傷12乘7公分,左下背挫瘀傷3乘3公分及右腰部挫瘀傷10乘4公分。5.左手肘挫傷5乘3公分,左上臂(中段)挫傷4乘3公分,左手腕背擦挫傷1乘1公分,左手食指裂傷1乘0.2公分及左手第4指割傷1.5乘1.0公分,左上臂挫瘀傷9乘2公分,左前臂挫瘀傷2.5乘1.0公分,及左大腿挫瘀傷17乘12公分。」死因則為:「係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手上有防禦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被害人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等語。
㈣經警將被告左手掌內、其所使用之助行器案發時被告所穿著
之風衣採樣送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認:「被告左手掌轉移棉棒血跡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賴春登及被告DNA之可能;所持助行器鐵管內及支柱上,所採集之棉棒血跡DNA與被害人賴春登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5乘10之負17立方,另風衣左袖取樣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查,呈弱陽性反應。」等語。
㈤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係國小畢業,現職為家管。原告本有9
名子女,其中次子 賴榮春 、3男 賴金星 、長女 賴菊妹 已歿,7男 葉賢明 於65年5月24日出養,包括本件被害人在內餘有5位子女。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5年度有所得1筆4,325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
㈥被告為國小肄業,曾做過鐵工,1天1,000元,每月所得3萬
元。現已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無財產。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助行器1具及不詳之利器,戳擊
及刺殺被害人臉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使被害人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頭、胸部鈍器傷(左側)造成大腦皮質挫傷性
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致左側血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剋死亡,被害人手上有防禦傷,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被害人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0頁),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顏國順相驗後,認被害人係「死因:甲:腦挫傷。乙:頭部嚴重撞擊(鈍傷)。丙:他殺。加重死亡因素:胸部挫傷併肺裂傷內出血。」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及解剖報告表及解剖照片49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26、29、53至65、85至109頁)。⒉又被害人所受外傷傷勢為:「1.挫傷於右眼眶,左顴擦挫
傷,鼻挫傷2乘1公分,左上唇有挫傷4.5乘1.0公分及疑割傷2乘1乘0.6公分,和右下唇疑割傷0.8乘0.5乘0.4公分。
2.挫瘀傷:左顳部9乘5公分,右後枕顳部7乘4公分。3.胸前區挫瘀傷並刮痕18乘12公分,左側胸挫傷10乘4公分及右側挫傷10乘3公分。4.腹部挫傷14乘10公分,左腰部挫瘀傷12乘7公分,左下背挫瘀傷3乘3公分及右腰部挫瘀傷10乘4公分。5.左手肘挫傷5乘3公分,左上臂(中段)挫傷4乘3公分,左手腕背擦挫傷1乘1公分,左手食指裂傷1乘0.2公分及左手第4指割傷1.5乘1.0公分,左上臂挫瘀傷9乘2公分,左前臂挫瘀傷2.5乘1.0公分,及左大腿挫瘀傷17乘12公分。」等情,除經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所述依據法醫師解剖記載及照片,並有前述⑴之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亦核與法醫師顏國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經對被害人解剖後發現,大腦右內部有瘀腫,左內部也有瘀腫,對照頭皮下也有大片的瘀血,顱骨沒有破裂,有可能是自己本身的跌撞,也有可能是被被鈍器所撞擊,關於胸部挫傷及肺部的裂傷,左邊第6根肋骨有骨折、右邊的第5肋骨有骨折、左邊下葉有裂傷、左邊肺部的裂傷,應該是左邊的肋骨有骨折,刺傷所造成的,左胸腔有血液,大概200cc,至於胸部挫傷及肺部裂傷,有可能是外力、鈍器所造成,也有可能是自己跌傷所造成。被害人全身有多處的挫瘀傷、割傷、刮傷、頭部有外傷,而且有腦挫傷,兩側慢性的胸部肋膜炎、胸部挫傷有右側第5肋骨、左邊有第5肋骨骨折,左肺部有裂傷,合併胸腔內出血,其他有脂肪肝、膽結石、胰臟腫瘤、左腎臟大塊結石。至於被害人的這些傷勢,有可能是自己跌撞,或是別人打他所致。如果是自己跌倒的話,不應該會造成這麼多及這麼嚴重的傷勢,所以推測應該是別人打的成分比較大,造成被害人頭、臉部的這些傷勢的有可能是利器及鈍器,因為死者手上有挫傷及裂傷,可能外來的器物,利器也有鈍器,應該兩者都有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1至136頁),則被害人是因受他人以利器及鈍器攻擊而死亡,至為灼然。
⒊經警將被告左手掌內、其所使用之助行器、案發時被告所
穿著之風衣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左手掌轉移棉棒血跡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被告DNA之可能;所持助行器鐵管內及支柱上,所採集之棉棒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35乘10之負17立方,另風衣左袖取樣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結查,呈弱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2頁、刑事卷第16頁),並參酌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 李哲銘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現場助行器有沾染到血跡,並造成輪狀血跡型態,但事後在助行器鐵管底側粗糙面上並沒有發現血跡,然鐵管內側則有被害人的血點,所以研判可能是遭受過清洗,本件採自被告手上的血跡,檢驗的結果有被告及被害人的血跡相混合,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及被害人他們曾經互毆過,因為綜合被害人的傷,與被告身上的傷,包含做出的DNA型別,所以我們研判他們2人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才認定是互毆,但也有可能是因為事後被告不小心去碰觸被害人的時候,所沾染到,但如果是因為不小心去沾染被害人的血跡所造成的話,那就無法解釋被告手上有新破皮傷,所以被告手上的血跡才會流血,所以才會變成混合型,且被告於相卷第78頁照片14跟15右腳腳掌上的血跡是血點,那是因為在動態的時候所噴濺上去的,所以不是搬移所造成的移轉,是在事發發生的過程中直接沾染的,不是在搬移的過程中所沾染的等詞(見刑事卷第144至146頁),足認被告曾持助行器毆打被害人。
⒋參以,被告已坦承其於95年12月5日晚上睡覺前,被害人
尚未死亡,於翌日凌晨起來時即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核與證人即法醫師顏國順之證詞:因為當時屍體是很新鮮應該是在95年12月6日的凌晨死亡等語(見刑事卷第136頁),及證人李哲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在現場大概是95年12月6日早上10時去觀察死者眼角膜,當時還沒有呈現很混濁的雲霧狀,屍僵硬也還沒有緩解,所以推判死亡時間是12小時內等語(見刑事卷第148至149頁)相符,而被告及證人李哲銘既均表示現場無外人侵入之痕跡,故本件自以被告涉案之嫌疑最高。
⒌被告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僅坦承有以其助行器打被害
人1下,惟其於警詢供稱:我一氣之下,就用我助行器乘他不注意時,往他的前額打下去,當時他並沒有馬上的倒下去,還繼續的喝剩下的半瓶,我則進去房間休息等語;於偵訊時亦表示係用助行器打他前額,丟完之後我就進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表示:我只打他1下,我是打他後腦(用手指著後腦部位)1下,我就進去睡覺了等語(見聲羈卷第5至6頁);於96年1月24日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時則否認有打被害人之情形(見刑事卷第8頁);於本院刑事庭96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拿助行器丟被害人1下等語(見32頁);於本院刑事庭96年3月30日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時則供稱:實際上當初發生的情形應該是被害人當時要拿杯子敬我喝酒,我拒絕所以我就站起來,要把被害人的手移開,我不小心站不穩就滑倒,所以拐仗就打到被害人的頭。我在警察局會這樣講,那時候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一點怕怕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講,但實際上我是要把被害人的手撥開,然後不小心打到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刑事卷第103頁),足證其先後就是否有打被害人、打被害人之動機及部位為何、打被害人完之後是否有再繼續喝酒等情,前後所供均不相符,故被告就此顯有所保留,所言均不足採信。
⒍關於被告就凌晨起來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情形,於本院刑事
庭96年1月24日訊問時供稱:我2點半起床,我就看到我家客廳全部都是血,我就叫住在我隔壁大約50公尺的鄰居,我認識的女孩子打電話給警察,那個女孩的先生是警察等語(見刑事卷第8頁),於96年4月1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供稱;我是早上半夜2點半起來,因為走路不方便,所以有踢到1瓶的瓶子,所以我就開始收拾瓶子,我就把瓶子放到我家外面的桶子那邊,然後我就開燈,後來我就發現一大片的血跡,被害人躺在地上,我就把他翻過來就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所以我就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刑事卷第149頁);於本院96年5月16日刑事庭審理時又改口稱:我隔天凌晨2點40幾分起床,要去客廳拿夾克,拿夾克的時候我就開燈,發現地上都是血,然後我就約走了10分鐘,約2點50分就找 李明德 、 林美子 他們報警,然後回來之後,我就一直坐在外面等警察來等語(見刑事卷200頁),足證其就發現被害人屍體之情形亦前後供述不符,自非可採。
⒎又被告雖表示發現被害人屍體後即走了約10分鐘前往鄰居
李明德處請其報警,惟證人李明德於本院刑事庭96年4月
16日審理時已證稱:當天被告敲門的時候,大約是凌晨4時左右,跟我及我太太說他家裡面躺著一個人,並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跟他講說先報警處理,然後我就幫他報警等詞(見刑事卷150頁),核與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所示,當日報案時間為4時10分相符(見相卷第45頁),足證被告所供其於凌晨2時30分或2時40分發現被害人屍體後即前往李明德家等語,顯亦與事實不符。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且被告因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喪葬費用59,800元等語,並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7頁),經核所支出之金額、項目,尚屬適當,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00元殯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8頁),則原告於95年12月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70歲又9月,依94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3.77年。又原告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依其財產查詢資料,除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面積僅為92.8及180平方公尺,現值338,400元)外,其餘別無恆產,且原告早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紀,是原告主張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之情,應屬有據。
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 賴金榮 (00年0月0日出生)、 賴金春 (00年0月00日出生)、 賴菊英 (00年0月00日出生)及 賴金發 (00年0月00日出生)4名子女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之夫 葉容慧 為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有上開戶口名簿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且名下無資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救字卷第20頁),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對於強制退休之規定係年滿60歲及社會現況,自屬不能維持自已之生活,而無從扶養原告,是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不包含葉容慧在內,而僅由被害人與賴金榮、賴金春、賴菊英、賴金發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5分之1計之。
⑶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東縣平均每戶人數有2.85人,家庭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為502,406元,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主張以每年每人平均經常性支出為176,282元(計算式:502,406÷2.85=17,2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為其受扶養程度之計算標準,本院認尚稱合理而足採。是以,本件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為376,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28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76,282×0.77×(10.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376,601)。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95年有所得1筆4,325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則為國小肄業,離婚,3名子女均成年,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所得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以原告晚年喪子,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母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匪小,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6,401元(計算式:59,800+376,601+2,000,000=2,436,401)。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436,401元,及自96年5月1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