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誤認而推傷告訴人,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