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