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麻將用紙壹張、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筒子1顆」之記載,均更正為「搬風骰子1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提供居住處所供特定人進入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其因友人聚會,一時興起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其經此次教訓,當知不可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而營利,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酌被告提供場所賭博當日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情節尚輕,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麻將用紙1張、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簡士傑 、 簡育潔 、 趙家淇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新台幣3,400元係查獲之賭資,並非被告犯本案所得之抽頭金,有被告及在場賭客簡士傑、簡育潔、 黃許秋香 、趙家淇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而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