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罪名。被告甲○○○○○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偷渡來台打工,雖影響出入境管控秩序,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係入台工作,並未從事其他不法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5條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