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銘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貳拾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D卡壹張及密錄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攝他人如廁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致告訴人等人隱私遭受侵犯,心理感受不適,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權,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偷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D卡1張,存放竊錄所得之被害人
3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MICROSD卡1張、隨身碟1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又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