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何其昌
被   告  李智齡
訴訟代理人  楊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薪資損失3,177元
、未來請假之工作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上開未來請假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縣○○鄉○○路○段南崁交流道北上路口處,適有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駕駛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交流道口處,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擦撞A車,造成A車受有右後側方保險桿及右後方
葉子板受損。詎B車於擦撞後並未停留察看,竟立即從南崁
交流道北上閘道入口上高速公路後加速逃逸,經原告記下B
車車號及特徵後隨即報案,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查詢B車之車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有汽車修理費支出費用4,500元、調解期日請
假1日之薪資損失3,177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
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B車駕駛人係楊修平,並非
由車主即原告駕駛,且當日係楊修平駕駛B車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因A車逼近而按喇叭警示,導致
A車駕駛不滿,並一路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礙楊修平駕駛B
車前進,直至上開肇事地點,A車因逼車導致其左後方保險
桿與B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輕微擦撞,當時楊修平因恐懼發
生更嚴重之事故便不再理會,遂直接上交流道。惟事後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時,員警竟告知A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之損壞係
因本次事故,實與事實不符,且車輛擦撞所遺痕跡應為條橫
狀而非A車右後方保險桿所呈現之塊狀掉漆情形;又B車左
方保險桿於事發當時,若確有擦撞A車右後方保險桿,則於
B車左方保險桿上應留有與A車車色相同之銀色油漆,惟於
員警拍攝照片時,B車卻僅留有先前與其他車輛擦撞之黃色
油漆,皆與原告所稱兩車之撞擊點有所出入,是以原告顯有
詐欺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各類刑
案記錄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
損金額計算表、人事異動通知單、麒勝汽車保養場估價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並不否認B車
與上揭時地與A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指稱於上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一事,堪信為真實。
五、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加害行為。經查,
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當天係何人駕駛7166-HD?)是楊修平駕駛,而非李
智齡駕駛,該車輛係登記在李智齡名下」,原告亦自認:是
男生開的,不過是誰我不確定等語,本件被告為女性,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對
其進行加害行為,此部份即與事實不符。再者,楊修平有普
通小客車駕照,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將B車交予楊修平駕駛,
難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指。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7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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