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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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6號
法定代理人 胡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坤宏
法定代理人 何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2樓),依社區住戶規約,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95年7月至100年1月之管理費11萬元(計算
式:2,000元x55個月=11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
14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