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古雲龍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告  幸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均自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
第五六三五號民事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六三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三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執原告所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請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就該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
可一併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者,乃為擔保
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共82萬9,617元之債務(下
稱系爭借款債務)。然迨95年1月26日,原告即已全數償還
,凡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
當不存在。乃被告仍逕憑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31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更非適當。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為
證外,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裁定、判決及執行事件之全卷
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結果,亦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
,皆足堪信為真。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業
由原告事後償還完畢,有如上述,其債權自不存在,參諸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除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外,凡所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須撤
銷,均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面
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主文
第2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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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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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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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8月1日│10萬元│未載│45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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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2月1日│同上│同上│452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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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4月1日│同上│同上│452382│
├──┼──────┼─────┼────┼───────┤
│004│95年8月1日│同上│同上│452383│
├──┼──────┼─────┼────┼───────┤
│005│95年12月1日│同上│同上│45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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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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