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裁定(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94年度聲觀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3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其現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3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其現居處,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0.0四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藥鏟一支、夾鏈袋四包、研磨機一台,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經核卷證屬實,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法院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因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檢驗正確,實有可疑,請重新再送請另一檢驗機構複驗,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本院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憑,經查並無檢驗錯誤之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及聲請重新再送請另一檢驗機構複驗,以證明被告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核被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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