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欄「甲○○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投刑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有贓物、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欠佳;㈡僅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竊取龍眼之目的在於供己食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㈢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㈣所竊取之龍眼業經被害人領回;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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