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2、2653、2654、2655、3204、3366、3368、3465、3486、3611、3612、3788、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甲○○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㈠所犯法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均提高為10倍)。刑法修正後,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業經刪除,被告所為多次重利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依刑法第344條各別論斷多次重利罪,再予併合處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易科罰金部分:
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