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婚後常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鈞院以九十一度婚字第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仍未回家與原告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號及傳訊兩造之子甲○○‧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號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