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六號
自訴人甲○○女三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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