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七六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五六二六號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0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所陳,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信封及回執各二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但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路○○○號二一樓之十,是縱該存證信函因故遭退回而無法送達,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