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九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高泉保 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號碼84A05576D)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附十七至二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七0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一百萬元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七0八0號裁定各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各二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