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