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九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七號)程序進行中,兩造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九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提存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一號提存卷及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九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核與相對人到庭陳述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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