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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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黃晟瑋
被 告 呂斐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2時17分許,於臺
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店內,拾獲原告所有
Apple牌IPHONE6型、白與金色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報警查獲
。然原告取回系爭手機後,發現系爭手機面板破損無法使用
,經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4,400元,造成原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年12月1日12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號「摩斯漢堡」店內,拾獲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因此犯侵占遺失物
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告提出該刑事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上開犯
罪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見該刑
事案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遺
失系爭手機等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手機,原告取回系爭手機後
,發現系爭手機面板遭毀損,原告因而將系爭手機送修,支
出4,4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手機維
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財產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節,堪以認定。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