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華重欽
被   告  任順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6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8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之
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
保育事業管理處人事室辦事員,原告為該處人事室主任,被
告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人事室內,因工作分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你不要臉,沒見過你這種主任」、「不要臉
,再說一萬遍你還是不要臉,沒見過你這種主任」等足以貶
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案經鈞院106年度簡字
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
譽、職權及領導威信,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長期以職場霸凌之手段,給予被告精
神虐待及壓力,導致被告精神耗弱,且因被告患有癲癇,身
心俱疲,不堪壓力負荷下,被告向單位長官反應,原告即遭
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處長及輔導會長官嚴重警告不可再犯,
原告心有不甘遂以本案誣告被告作為報復手段。被告絕無說
過「甲○○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6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仍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徵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
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
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
皆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
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妨害名譽行
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
約3萬元之月退俸,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
擔任森林保育事業處人事單位辦事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
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
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
八、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森林保育處處長 鄭仰生 及輔導會人
事處,以證明原告有長期對其霸凌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應
審酌者並無關連,是本院尚無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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