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徐浩榮
訴訟代理人 李月芬
被 告 梁興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9796-L8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修復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配偶甲○○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1月3
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14÷(5+1)=12,40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
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2,402元為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
回。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工資4,956元合
計,共為17,358元(即12,402+4,956=17,358),此即原
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