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家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0月1
6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家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竟於上開
時、地,邀約關係人 林俊安 、 姚哲霖 、 陳翰東 等人分持鋁棒
赴約,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俊安、姚哲霖及陳翰東筆
錄、調閱監視影像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雖
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與其前女友因分手而相約見面談判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觀諸上開
事證,僅可查知被移送人固有於上開時、地聚眾,然訊之關
係人林俊安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載
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意圖」
、姚哲霖陳稱:「當時是搭林俊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去的
,我們並不是因為要與對方鬥毆才過去的,是突然呂家佑告
訴我們他要去找他前女友的,我們事前並不知情」、陳翰東
陳稱:「我會到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呂家佑要我及姚哲霖、林
俊安陪他去找他前女友…我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鬥毆滋事的
意圖」等語,尚無法遽以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果有移送機關
所意指「鬥毆之意圖」。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涉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