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蔡起宏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個人LINE帳號(暱稱:
你懂不懂叫我 蔡董 )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暗諷被告搭設違章棚
架近期即將遭拆除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3月
12日某時許,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在上開留言下
方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
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
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身心受有重大創痛,被告就恐嚇之侵
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恐
嚇等罪嫌,經判處「余正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言
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專科肄業,自由業,平均月收入20萬
元,包括擔任二房東的房租收入,部分未申報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商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
有汽車一輛,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卷宗(一)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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