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陳錦昭
        達達 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
被   告   黃文貴
被   告   黃任芬欣
被   告   黃盈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芳玲
被   告   黃信鈞
被   告   黃子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在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二年以三重字第000108號收
件,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贈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區○○○段大
竹圍小段89-7地號)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曾在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2年以三重字第000108號收件,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陳秀換 。嗣黃陳秀換於87年6月10日
死亡,被告均為黃陳秀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
取得系爭抵押權,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抵押權係於
42年間所設定,迄今已存在60餘年,若抵押權人仍有上開債
權,於此期間當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但均未行
使,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15之時
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且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復
未於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而該未
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重大
妨礙,原告自有請求塗銷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黃文貴、黃任芬欣、黃盈頻、黃芳玲、黃子華、黃寶桂
(下稱被告黃文貴等6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一致辯稱::我們是被欠錢的人,還要被告,又要花時間來
開庭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黃信
鈞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被告黃
文貴等6人所為上開辯解,顯有利於全體被告,效力應及於
全體被告。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為系爭抵押權繼承
人之事實,惟就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
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
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
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
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
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
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
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
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
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
得行使。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於42年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
間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固均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然至遲可推定存續期間至42年12月31日止
,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秀換自43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請
求權,其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58年1月1日即已因時效成而
消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黃陳秀換於該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63年1月1日前已實行其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尚存在,足以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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