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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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 蔡汀源 間聲請再審事件(94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其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鈞院9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鈞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受理中,分由法官徐玉玲等人審理,惟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三、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
94年2月2日以94年度補字第14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該裁定業於94年2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再審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於94年3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94年3月14日送達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嗣於94年3月22日具狀對於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前案於94年3月2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嗣於94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前案復於94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未依規定及前案之裁定補正裁判費,前案承審法官裁定駁回其再審及抗告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自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又聲請人如附件所示其餘事由,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無關,非可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均不符合首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且聲請人就其所指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