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陳正聰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即甲女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所規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