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判決後,因適逢春節假期,政府規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一日為連續九天之假期,故抗告人有效之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為止,抗告人係在合法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並未遲誤,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裁定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月一日固屬連續九天之春節假期,然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月二十三日起算,於同年二月二日屆滿(期間之末日二月一日為星期日,係例假日,依法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業於同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並無任何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事由,縱因誤認連續九天之春節假期應自上訴期間扣除,致遲誤上訴期間,仍屬其自身過失,自不得據以回復原狀,因而裁定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