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飛機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呼器酒精濃度為0.29MG/
L,超過標準值,而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惟異議人以已經繳交罰鍰,機車仍被拍賣,又要吊扣駕照,對家庭經濟影響甚大為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附此敘明(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飛機路口,經警攔檢測得呼器酒精濃度為0.29MG/L,超過標準值,而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22,500元之罰緩、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7月3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6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該住所自異議人92年8月28日遷入後,並無遷出),且寄存於高雄36支郵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6年8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3月17日始繕寫異議狀,98年3月19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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