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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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1968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三、經查異議人甲○○○設籍於高雄縣○○鎮○○里○○街○○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作成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19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2月18日送達於上址,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岡山郵局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8年2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3月14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聲明異議,方未逾越異議期間。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3月17日始將異議狀提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有蓋有收文章之異議狀附卷為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逾越異議期間後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自非適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件:(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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