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戊○○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之判決。而上訴人甲○○(即刑事訴訟之自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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