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扣抵?可否延緩執行?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審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換言之,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再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至十一月間犯偽造文書(二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五月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原裁定認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以上開偽造文書二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已繳納部分罰金,又以再抗告人現正服役中,能否延緩執行或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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