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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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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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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