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聲請人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拉比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之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租賃契約是否於抵押權設定前業已成立,攸關執行法院得否將之除去,自屬適用法規之問題,原確定裁定認為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所表明之理由,係為爭執租賃契約於抵押權設定前業已成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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