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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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再抗告人誠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於破產程序亦准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確有現金資產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主張有八十萬元資產不足採信,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抗告人之現金資產八十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足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抗告人所負債務又高達八千餘萬元,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原裁定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准宣告破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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