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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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依聲請將其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及轉讓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經甲○○提起上訴後,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撤銷後,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三月確定,而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甲○○於此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撤銷其停止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再度入所執行外,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犯贓物罪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上開三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合法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定期接受檢驗後,因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述時、地,經警合法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定期接受檢驗,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其至警局接受列毒品人口定期檢驗時,當時另有一名男子亦在場接受定期檢驗,應是警方將尿液放錯了,始致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改口陳稱:其只有吃減肥藥,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所採得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其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依聲請將其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而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僅依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但依各種資料(如被告之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為綜合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在被查獲前四日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充當檢體之尿液並非由其所排放,尿液檢驗結果之所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警方於採尿時誤將其他毒品列管人的尿液當成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所致,惟經本院採集被告甲○○之口腔壁黏膜及頭髮,並與其接受毒品人口檢驗時所採集之尿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Z00000000000號)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列序鑑定法進行鑑定後,已確認上開尿液及被告甲○○口腔黏膜檢體之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二者列序相符,因此認為前開檢體(尿液及口腔黏膜)有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八七以上)為同一人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肆字第○九四○○○九○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本件檢體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無誤,故被告以本件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作為其抗辯之理由,自不足取。而被告另外辯稱,本件檢體之尿液檢驗結果之所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其服用減肥藥所致,惟其此之抗辯,除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相互出入,而有可疑,且其對於其至何處購買減肥藥,服用何種減肥藥,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再就藥理學而言,安非他命雖然確實具有抑制食慾,以達減肥功效之藥效,惟安非他命係為我國所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凡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減肥藥品,應均不致含安非他命成份,是縱被告所言為真,市售合法之減肥藥中,也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更見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故被告前開所述,無非是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內即施用毒品,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於犯行為警後查獲後,非但不知反省,反一再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