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甲○○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借款共計尚欠本金629,2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20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9,2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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