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前,因 洪鼎智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交付其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犯意(寄藏手槍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水溝內,後又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手槍一枝改為持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工商旁之土地公廟內藏放。後因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北海遊藝場」前與已成年之甲○○發生會車糾紛,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手槍一枝,邀同主觀上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建男 【陳建男對於上開手槍係丙○○受寄藏放之部分,並不知情,無犯意之聯絡,陳建男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共乘車輛一部前往距離甲○○位於彰化縣○○鎮○村路○號住處外約二百公尺處,由陳建男持上開手槍一枝自汽車天窗處對空鳴發一顆子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後,即行駕車駛離。嗣警方循線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通知陳建男前至警局制作筆錄後,因陳建男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陳建男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空地起獲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建男、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三三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於修正前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論以被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再論以被告另一持有槍枝之罪名,附此敘明。再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行(含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因寄藏槍枝而當然持有槍枝之行為),惟前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予敘明。另被告就其因寄藏槍枝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持有槍枝犯行,與陳建男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枝之數量為一枝、期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北海遊樂場」前,因會車發生糾紛,乃與陳建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乘一部車輛前往被害人甲○○位在上址之住處後,由被告丙○○提供其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與陳建男對空鳴槍示威,共同以此加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來加惡害之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係屬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件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間,與陳建男共乘車輛前往被害人甲○○之前開住處外面附近,由陳建男持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對空鳴槍一發等情不諱,並稱:伊是要嚇嚇被害人甲○○,警告甲○○不要再來找其麻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聽到槍聲時,因其沒有想到是何人鳴槍、不知道是何人以及是否是針對伊而來,且槍聲距離其所站立之位置(即其住家三合院前)約有二百公尺之遠,所以伊一點都不覺得害怕等語。徵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聽到槍聲後,沒有任何反應一語,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因被告與陳建男二人在二百公尺之遠處,對空鳴槍之舉動而心生畏怖之心一情,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是被害人甲○○既未因被告與陳建男前開對空鳴槍之行為而心生恐佈而有不安之感覺,實難認有何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甲○○安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對空鳴槍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對於被害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至證人即甲○○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於前至其上址住處附近對空
鳴槍之前約五至十分鐘,曾先行與十多人一同前至其前開三合院住處前,在距離乙○○約四公尺多之處,持槍指著乙○○,並向乙○○喝稱:不要動一語,時間約有五秒鐘等情,被告因上開證人乙○○之指證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受寄槍枝之初,並無將槍枝供己犯罪之意,是被告縱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犯行,應屬數罪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