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合計毛重壹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松祈 )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知警惕,又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自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宣示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中午某時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友人 藍銘祥 住處附近果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如以注射方式一天施用三至四次,摻入香菸中則一天需施用十餘次;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某時止,亦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路○段○○○號藍銘祥住處時,當場查獲甲○○及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合計淨重0˙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惠民路口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毛重九˙二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同日送監執行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時,經彰化看守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看守所檢體採收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九包(合計毛重十˙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扣案可佐,而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一˙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均屬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同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毛重九˙二公克),經測試亦屬毒品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五、二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所漏未記載之事實,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毛重十˙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自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始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案判決確定期間所生之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依法當予以審理。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宣示判決日止,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期間之施用犯行即為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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