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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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戊○○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彰化被告丁○○住彰化縣
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同右被告 張水 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乙○○住彰化縣
丙○○住彰化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0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0六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八0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九四0.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
八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七二0分之四0二、被告張水負擔七二0分一三五、被告乙○○負擔七二0分之一二、被告丙○○負擔七二0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五0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七二0分之一五三、被告丁○○七二0分之四0二、被告張水七二0分之一三五、被告乙○○七二0分之一二、被告丙○○七二0分之十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亦無分管事實,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被告丁○○雖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因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其分配之面積已超過0.二五公頃,依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僅西側可利用水利地搭橋通行,而西邊寬度為二十六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可分得西邊土地之寬度為五.五三公尺,被告丙○○、 張水滏 、乙○○及丁○○分別可分得西邊土地之寬度為0.六五公尺、四.八七公尺、0.四三公尺及一四.五七公尺,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若依建地而論,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故方案一將被告丙○○、乙○○分得土地之寬度為三公尺,顯已足夠。至於被告張水滏所主張之方案三,將可以利用水利地搭橋通行之西邊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使其他共有人無道路可通行,對共有人不公平,故主張依方案一分割,如不同意該方案,則請求依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二個方案都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水滏則以:系爭土地東、西側皆為水利地、各有一灌
溉圳溝,東側溝渠旁有寬約一公尺之堤防土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被告張水於五十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並種植蓮霧等果樹,原告所有三棟倉庫坐落於橫跨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四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其地面或舖設混凝土、或雜草叢生,而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之四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間並無阻隔,原告並將四三八之一土地提供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監察人為原告,可認原告與被告丁○○兄弟可以利用由該土地出入。故原告與被告丁○○均可將所得之編號一、二部分土地與同段第四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卻在方案一要全部共有人自系爭土地西側搭橋通行,方案二被告丁○○亦可自行搭橋通行,二方案均忽視被告張水滏歷年來均占有西側土地種植果樹之分管事實,故方案一、二不僅有違依照分管現狀分割之原則,且損人以利己,是有不當。反之,被告張水滏所主張之方案三,不僅符合最高法院揭櫫之「盡量依照分管之現狀事實」之分割原則,被告 張思棋 、丙○○亦可自系爭土地東側水利地通行,原告除可自系爭土地東側水利地通行外,亦可維持使用現狀,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之公司合併使用,並自該公司出入,如此各共有人皆有事宜之對外通路,對原告、被告丁○○亦無所害,當較為適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乙○○則辯稱:伊在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丙○○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
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而共有耕地之分割,應做同一解釋。查系爭土地原告所建之倉庫高達三七四.九九平方公尺,顯已超過法定建築面積而為違建,無法取得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不得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如要分割,同意依方案一分割,伊應分配在西側土地面臨道路之寬為三公尺,方能使用機械耕作,方案二將伊分配在東側土地,並未臨路,無法出入耕作,有違經濟原則。另被告張水滏提出之方案三,將西側臨路土地全分歸其取得,伊分配在東側部分因無臨路而無從出入耕作,有失公平及經濟原則,故該方案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七二0分之一五三、被告丁○○七二0分之四0二、被告張水七二0分之一三五、被告乙○○七二0分之一二、被告丙○○七二0分之十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不分割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違章建築,不能分割云云,然此係屬原告之建築物應予保留與否,尚不能認係屬不能分割之事由,內政部(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一0三二七號函釋亦認為「地政機關辦理耕地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之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得先准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地政機關於辦理耕地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之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仍得先准予分割」,是被告丙○○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西邊經由堤岸及排水溝面臨道路,東
邊僅有田埂可供行走,系爭土地上北邊有原告之鐵皮倉庫,西邊部分有被告張水種植之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張水所提照片附卷可參。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告及被告張水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可經由西邊之堤岸或搭蓋便橋之方式通行至西邊道路,而系爭土地東邊僅為田埂,由西邊通行,較能符合通行之需。而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各共有人均面臨西邊道路,有助於解決行問題;至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雖較為完整,然該方案編號4、5部分土地僅能由東邊之田埂通行,被告乙○○、丙○○均陳明不同意依該方案分割,故該方案對其二人顯屬不利,而有不公。另被告張水雖辯稱其分管使用位置在西邊,主張依依附圖方案三分割云云,然其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水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系爭土地已經分管,又系爭土地西邊僅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並無保留之必要,亦無參酌使用位置分割之必要,且依附圖方案三分割,僅被告張水分配位置面臨西邊道路,原告分配之位置並未面臨道路,被告丙○○、乙○○、丁○○則均僅面臨東邊之田埂路,對原告及其他被告亦失公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依附圖方案一分割,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且屬公平合理,應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