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94年度北小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理由以:上訴人已於民國94年4月22日繳納台北市○
○區○○路○○○號自93年7月至94年2月之管理費新台幣16,272元,被上訴人收款後應立即向法院提出聲請撤銷告訴云云。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均未具體說明,故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菀茹